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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知名私募世诚投资董事长被罚没逾2100万

admin2023-12-21 05:59:02知道经验46
  老牌私募世诚投资创始人陈家琳被罚。  12月14日,上海证监局发布了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遭处罚。  上海证监局决定,对陈某琳责令改正,没

  老牌私募世诚投资创始人陈家琳被罚。

  12月14日,上海证监局发布了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遭处罚。

  上海证监局决定,对陈某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约1077.46万元,并处以约1077.46万元罚款,合计罚没2154.92万元。

  澎湃新闻记者获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私募为上海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世诚投资”),陈某琳为世诚投资创始人、董事长陈家琳。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知名私募世诚投资董事长被罚没逾2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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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于2014年3月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2018年8月30日,与某证券公司签署了《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协议》。

  2018年9月25日,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某证券公司为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某投资公司为投资顾问,陈某琳为投资顾问授权投资代表。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某投资公司实际投资决策,陈某琳作为投资顾问方授权投资代表具体负责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陈某琳知悉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

  此外,陈某琳与曹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曹某委托陈某琳对其光大证券账户资产进行投资理财,同时约定曹某向陈某琳支付固定管理费及浮动管理费。陈某琳与彭某签订《彭某女士专户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彭某委托陈某琳对其中金公司证券账户资产进行投资理财,同时约定向陈某琳支付固定管理费及业绩报酬。

  陈某琳因接受上述委托,实际控制“曹某”光大证券账户、“彭某”中金公司证券账户。陈某琳下达包含对“曹某”账户组在内的投资指令给某投资公司交易室,并由该公司交易员执行指令。

  根据处罚决定书,自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日2018年9月25日至“曹某”证券账户停止委托期间,“曹某”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与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趋同买入股票62只,趋同买入金额6309.54万元,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在沪深两市占比分别为78.79%、80%,趋同买入金额在沪深两市分别占比80.14%、80.04%,账户趋同交易盈利为3675062.97元。

  自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日2018年9月25日至“彭某”证券账户停止委托期间,“彭某”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与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趋同买入股票56只,趋同买入金额10,709.30万元,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在沪深两市占比分别为73.33%、69.81%,趋同买入金额在沪深两市分别占比75.58%、78.51%,账户趋同交易盈利为7099549.46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有某投资公司提供的相关协议和情况说明、陈某琳提供的相关协议和情况说明、陈某琳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系统截图、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证监局举行相关听证会

  上海证监局认为,陈某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应陈某琳的申请,上海证监局于2023年11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某琳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陈某琳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案涉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包括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高度一致;陈某琳不负责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最终的投资决策;案涉信息属于公司智力成果,不属于未公开信息,陈某琳经公司同意后使用案涉信息;案涉信息不满足信息的“重大性”或者“价格敏感性”要求;该案趋同交易是由于案涉产品与公司其他受托管理产品统一管理并采取同策略复制投资方式等意见。

  同时,陈某琳及其代理人对罚没款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量罚时综合考虑其已自查自纠等情形。

  没一罚一

  经复核,上海证监局认为,陈某琳的违法行为损害了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人的利益,违背了受托责任,危害了证券市场秩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首先,陈某琳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案涉违规行为系陈某琳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不能将公司行为与陈某琳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行为混同。陈某琳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身份并非免责的理由。

  其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实际负责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相关信息在主动公开前属于未公开信息。本案所认定的未公开信息并非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某投资公司基于独立的智力成果形成的投资策略信息”。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规模、交易量等情况,并不构成案涉信息不予认定为未公开信息的理由。

  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琳知悉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其实际控制“曹某”账户组并利用未公开信息实施了趋同交易。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某投资公司采取同策略复制投资方式、公司授权使用案涉信息、交易指令在公司内部公开等并不是免责的理由。

  最后,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本案中“曹某”账户组内的趋同交易盈利是陈某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结果,约1077.46万元的趋同交易盈利应被视为陈某琳的违法所得,并据此作为行政处罚罚款的计算依据。上海证监局认为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由此,上海证监局对陈某琳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陈某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陈某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约1077.46万元,并处以约1077.46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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